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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来源:米乐正宗官网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3-11-26 07:25: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由国务院于1987年12月3日发布并实施。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真实的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专家确诊患尘肺病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一定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做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建设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做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一定要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时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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